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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员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时间:2019-10-30  作者:吕捷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张某原系某信用社正式员工,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案发时一直担任该信用社信贷员。张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其在营业大厅捡拾的王某、刘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假冒二人的名义和签名,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先后与该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共计贷款25万元,后张某将该款用于其丈夫的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案发后张某已经没有能力归还。 

  二、意见分歧 

  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多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陌生人的名义贷款,并将贷款用于常年亏损的企业中,该不计后果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对无法归还贷款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某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相关手续,属于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其职责为贷款审查,该职责直接影响当事人能否获取银行的贷款。张某之所以能冒用他人名义获取贷款是利用了其负责贷款的职务便利。因此,张某是基于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能否获得信用社的贷款,最终决定权由信贷中心主任或信贷委员会决定。张某虽然为信贷员,但其职责只是负责贷款审查,并不具有审批权,且其本身也并不具有直接主管、管理、经手信用社资金的便利条件。张某之所以能获有信用社的资金,主要是基于其在前期的贷款审查中工作便利,骗取了信用社贷款审批人的同意。为了达到持续侵占单位财产的目的,按期归还利息。其行为属于骗取型占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张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以偿还其丈夫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客观上张某也确实将大部分贷款用于投资,且贷款期间也按时偿还利息,其最终无力归还贷款是因经营不善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定性之所以存在较多分歧首先是张某作为信贷员的职务行为如何评价;其次是张某的职务行为是否与其获取单位资金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张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最后,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何种法益。笔者将结合以上四点综合分析张某行为的定性。 

  1)张某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其职责是做好贷前调查、贷中调查以及贷后检查。本案中张某冒用他人名义和签名申请贷款时,正是利用了其本身具有贷款审查的职责便利,保证了贷款申请能够顺利通过审查环节,但这与张某直接获得信用社贷款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张某本身并不具有直接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同时根据我国审贷分离制度的规定,贷款审查只是贷款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信贷决策权是由贷款审查委员会或最终审批人行使。张某能否获得信用社贷款并非由其决定,而是由信贷中心主任或者贷款审查委员会决定。 

  本案中张某之所以能够获取信用社贷款,虽然有其利用职务在审查环节中提供的便利条件,但起决定性作用是张某在审批环节利用其工作便利或者人际关系欺骗审批的相关人员,致使贷款最终审批人基于错误错误判断,将银行贷款予以发放。 

  因此,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并不能直接挪用单位资金,其之所以能获取信用社的贷款,实为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中对于张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仅根据贷款无法归还来认定,而应结合其他情节综合予以考量。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骗取贷款时其丈夫经营的企业处于生产经营中,虽然该企业已经严重亏损,但张某夫妻二人仍在各方面积极努力试图挽救企业,可以肯定张某骗取信用社贷款的主观目的主要是缓解企业贷款压力,尽量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能力,客观上张某也将贷款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并非用于个人挥霍。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这种亏损企业的对外借贷行为,因当事人主观上是基于恢复企业生产,客观上也将主要人力、财力、物力用于企业生产,不宜认定为其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其次,张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和签名获取贷款,虽然虚构了贷款主体的身份,表面上看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嫌疑,但该笔资金的使用系通过贷款手续出账的,且该笔贷款的手续均系张某负责,如果王某、刘某获悉后,信用社内部倒查时一定会追查至张某,张某是无法辩解的,本案案发后张某也承认系其个人所为,同时辩解其主要是想缓解企业经营压力,为了能延迟还款期限,张某在借款期间按时归还利息,其最终无力归还贷款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经济危机及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本案中张某的主观动机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使用,客观上利用了信用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和签字,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了信用社的贷款。张某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得法益,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的法益。虽然案发后张某无法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有利的证明张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较为适宜。 

  附: 

  1、银行贷款业务知识:审贷分离制度是指经营社按照“横向平行制约”原则,将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科学分解,由不同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相互制约和支持的信贷管理制度。《贷款通则》第40条规定:“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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