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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机动车牌照索要钱财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8-06-26  作者:鲁双良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76月至11月,在绛县县城多个小区内多次盗窃多辆机动车牌照,并在被盗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微信联系方式,后通过微信向车主索要钱财。 

  意见分歧: 

  近年来,该类形式的犯罪频发,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认定也是观点不一。李某某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李某某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盗取行为和索财行为,其中盗取行为是手段,勒索钱财是目的。因此,李某某系牵连犯,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 

  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理由为:李某某违背被盗车主意愿,随意占有、损毁他人车牌,且利用其占有他人车牌的非法手段索要钱财,客观上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 

  第三种意见行为: 

  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为:李某某客观上将车牌盗走并予以隐藏,即盗窃行为已完成,系盗窃既遂。其后续的索财行为实质上是李某某处分赃物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应当以盗窃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采取胁迫或者暴力,以恶害相通告。且该行为一般指向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荣誉等,即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该威胁内容足以使人内心产生恐惧、害怕。对于单纯使被害人产生困惑的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李某某以“给钱就返还车牌”向被害车主索要钱财,并不足以使一个正常的社会成员陷入恐惧。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车牌丢失后,只要向车管所递交相关手续即可补办车牌,并不会对自己的人身、自由等核心利益产生影响,该行为只是让当事人产生烦恼、陷入困惑。事实上,部分被害人向李某某转发红包,主要是基于补办手续浪费时间,并非因为恐惧而支付钱财。 

  第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罪系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其保护的法益应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稳或平稳,因此,该罪的客观行为上往往折射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主观动机。 

  本案中李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钱财,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的主观目的。其次,李某某客观上占有车牌系秘密窃取,并非任意占有、损毁。再次,李某某违背被害人意愿索要钱财,并不具有强行性。事实上,李某某对于被害人支付红包所持有的是“给就给,不给就不给”的态度,并不会因为当事人不支付红包而采取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将这种行为定性为盗窃行为,可能有人对盗窃车牌索取钱财的目的产生质疑,即认定行为人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并不是盗窃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车牌行为只是手段。承办人认为李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属既遂。具体分析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的实质为排除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性质加以利用,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客观上窃取机动车车牌并予以隐藏,该盗窃行为即已实施完毕,排除了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 

  其次,对于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性质加以利用,即利用意思,实质具有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利益的意思。司法实践中窃取财物后出售的行为(该行为事实上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法律仅认定为盗窃罪)即可以理解为嫌疑人遵从占有财物的效用加以利用。办案中,李某某客观上将窃取的车牌视为自己的财物,并根据其“自认为合理的市场价格”与被害车主进行钱物的“等价交换”,该行为与实践中出售盗窃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李某某出售给其预设的特定对象,其实质就是李某某处分赃物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同时,对于那些没有通过微信联系索要被盗车牌的车主,该部分机动车车牌即被李某某丢弃,因为机动车车牌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根据司法解释,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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