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因高某不承认其丈夫生前与李某存在经济纠纷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31日,李某以高某在外多次诋毁其名声为由,唆使韩某、宋某教训一下高某为其出气,并承诺事后给予二人一定的报酬。二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车前往高某的住所,并用携带的散射式猎枪朝高某家大院侧面的卷闸门上射击了两枪,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事后查明,韩某、宋某的射击行为致使卷闸门及停放在卷闸门内的两辆轿车受损,受损物品及修复费用为1782元。
调查与处理:
李某等4人最终因寻衅滋事罪被绛县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
李某因债务纠纷,借故生非,指使韩某、宋某利用开枪行为对高某进行恐吓,客观上造成了部分财物的损坏,致使高某及家人陷入恐慌,更让该居民聚居区的村民对社会治安感到担忧,严重影响到村民的安全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李某、韩某、宋某的行为符合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法理依据:
1、“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通过保护公民个人精神安宁的权利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法治社会的建设,过去那种通过“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危害社会的行为逐渐演变为恐吓等各种“软暴力”,严重威胁公民的精神自由。特别是在当今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中,恐吓极易造成被害人内心的恐惧,给当事人及家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轻者会严重扰乱被害人的生活,让被害人寝食难安,无心工作,重者会造成被哈日精神错乱,甚至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意向。鉴于恐吓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修正案(八)》在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标志着我国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从人身和财产提高至精神层面。
据此,恐吓行为侵犯的法益首先是被害人的精神安宁。
2、立足刑法的目的,正确解释“恐吓”行为,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对于“恐吓”的解释,不能简单的根据文义解释要求必须有吓唬他人的口头言语。而应通过权衡刑法保护公民免于恐惧自由的法益目的,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将客观上足以给被害人施加巨大心理威慑,造成他人心理恐慌的行为解释为“恐吓”。具体包括依靠言语恐吓、轻微暴力吓唬他人的行为和不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暴力行为。本案中李某、韩某、宋某虽然没有言语上的吓唬行为,但三人在国家严控枪支的形势下开枪射击被害人居住房外的大门的行为,一般的社会公众都会认为该行为足以震慑被害人及家人。案发后高某及家人多日闭门不出,惶惶终日。同时,“恐吓”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以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吓唬他人。因此,将韩某、宋某的行为评价为“恐吓”,在没有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有利的打击犯罪行为,实现了刑法保护的目的。
3、严格罪行法定原则,以刑法第293条的具体条文解读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随意添加主观目的要素。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肯定了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应包括流氓动机。但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条文正是根据法益侵害规定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是否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出判断,因为即使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同时我国《刑法》第293条并未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司法解释应严格罪行法定原则。
承办人认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司法人员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已将客观行为被评价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再以客观行为反映出的主观目的评价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系对客观行为的重复评价。而对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理解应为法律的提示性规定,仅仅是提示司法人员注意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的理由。
4、开枪“恐吓”特定人员的行为客观上具有社会性,严重影响对特定范围内居民的安全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恐吓”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但“恐吓”行为一旦超出个体范围,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就会对社会正常的生活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和破坏。本案中,李某、韩某、宋某开枪行为,不但造成高某及家人的内心恐惧,更是造成高某所在村民的恐慌。特别是在国家对枪支管理如此严格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经济纠纷,李某等人便以动用枪支给别人“颜色”看看,严重影响村民的安全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
综上,李某、韩某、宋某的行为符合“恐吓”型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