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增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一种高发态势,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司法制度的弊端以及司法理念的滞后,导致在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处理颇为棘手。为更好的践行罪行法定原则,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提出更加明确的亲友概念,同时通过建议完善司法制度、更新司法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司法实务中存在问题
(1)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严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
所谓“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的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规范使用的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特定的对象,司法解释将“单位内部人员”和“亲友”作为判断 “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标准,但“亲友”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例如,亲属的界线到底在哪里,远亲是否属于亲属,投资人与吸收公众存款的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被称为友。而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2)债权人利用上访等非正常手段迫使司法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泛刑事化问题突出,严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所谓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补充,只有当其他手段不能充分抑制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才能适用法律。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企业与特定对象的借贷纠纷已通过法院审理予以认定。但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借款时,借款方往往用过群体上访形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希望通过刑事手段实现个人目的。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稳定,往往通过地方政法委协调,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严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3)司法机关机械执法,只强调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受害群众的民事诉求,没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构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也是司法工作的最高追求和终极目标。
司法实践中,多数集资者都将集资款用于投资,之所以不能及时归还投资款,往往是因为资金链断裂,现金流中断,而其所有的房产、股份等财产性利益短期又无法变现。但司法机关往往受 “先刑后民”执法理念的影响,机械执法,随意使用逮捕等强制措施,致使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的途径中断,而集资者的财产性利益也随之刑事程序的进程不断缩水,最终导致社会大众的损失无法挽回。不但引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对策
(1)通过主观目的明确亲友概念。
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中,亲友之间的借贷,仅有个别是基于相互扶助和情感维系的,更多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因此,应将借钱的初衷作为认定亲友的标准,如利用他人资金转贷获取高额利息的,除了直系亲属外无论关系密切都不宜认定为特定对象的“友”。
(2)完善司法制度,更新执法理念,树立 “先民后刑”理念。
司法部门在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要严格践行罪行法定原则,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民间融资行为,应通过引导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民行部门的监督职责。同时要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沟通,形成联动机制,切实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也应慎用逮捕强制措施,积极协助当事人清查财产,尽量为受害人挽回损失。对于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在不影响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下,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实现民事权益。